(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陆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原告陆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在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6月15日生育一子某甲,现在青浦实验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闹别扭,并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2015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视权。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本市青浦区崧文南路59弄3号楼1401室由原告及某甲居住享有,被告自愿搬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120万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鉴于原被告双方无婚姻感情,且分居已久,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600元。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没有分居,2015年8月14日双方确实签过离婚协议,当时被告比较冲动,原告突然说要离婚,被告没有做好准备,就签了字。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还有感情基础。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年中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5日生育一子某甲,现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就读于青浦区实验小学五年级。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协议,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权探视。关于房屋,原告愿意支付被告120万元,待交付后被告搬离。车子归原告所有。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信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而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