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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执字第1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基昌,郑涵月,王洪光,杨淑慧,付传仁,李军涛,韩殿全,徐庆凤,山东郯城约翰莱特国际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临罗执字第1190-4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王基昌。被执行人郑涵月。被执行人王洪光。被执行人杨淑慧。被执行人付传仁。被执行人李军涛。被执行人韩殿全。被执行人徐庆凤。被执行人山东郯城约翰莱特国际学校。负责人王洪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临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郯城约翰莱特国际学校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郯国用(2003)偿0**号)及地上建筑物,现因该查封期限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郯城约翰莱特国际学校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郯国用(2003)偿0**号)及地上建筑物。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利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