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钟生、王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钟生,王丽华,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生。被告王丽华。被告周加生。被告杨秀。被告徐连艮。被告戴素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中行”)与被告钟生、王丽华、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生、王丽华、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中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钟生、王丽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由被告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生、王丽华偿还借款本金499719.68元,罚息16490.94元,合计516210.62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部分利率上浮50%的罚息;2、被告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射阳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钟生、王丽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2013年9月18日,被告钟生出具的零售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加生、杨秀,与被告徐连艮、戴素平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钟生、王丽华、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中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钟生、王丽华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102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钟生,贷款人射阳中行,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的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周加生、王丽华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加生、杨秀及被告徐连艮、戴素平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钟生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GT字102号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加生、杨秀及被告徐连艮、戴素平分别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钟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生、王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射阳中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射阳中行与被告钟生、王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射阳中行与被告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被告钟生、王丽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钟生、王丽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应依约对被告钟生、王丽华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生、王丽华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生、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99719.68元,支付利息16490.94元,合计516210.62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对被告钟生、王丽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生、王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002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12422元,由被告钟生、王丽华、周加生、杨秀、徐连艮、戴素平负担1212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