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忠党与王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党,王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张忠党。被告:王晓静。原告张忠党诉被告王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党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晓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忠党借款15000元,原告张忠党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元汇入被告王晓静银行账户。后原告张忠党多次催讨,被告王晓静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张忠党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晓静立即归还原告张忠党借款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晓静承担。原告张忠党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忠党将15000元汇入被告王晓静账户的事实。2、聊天记录16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忠党向被告王晓静催讨借款未果的事实。被告王晓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张忠党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晓静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张忠党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忠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静归还原告张忠党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晓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晓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