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茆某、谷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015年3月28日分别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6月、2015年3月两次被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盐刑立他字第00031号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茆某、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茆某于2015年3月份,通过陈龙贩卖了3包冰毒给被告人谷某某,贩卖了2包冰毒给杨某。被告人谷某某将其中的2包冰毒贩卖给鲁某。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茆某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在盐城市西环路长达酒店门前将3包冰毒通过陈龙贩卖给了被告人谷某某。2.被告人谷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将从茆某处购得的3包冰毒,以每包500元贩卖给鲁某2包。鲁某吸食了从被告人谷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后,经甲基苯丙胺含量鉴定,鲁某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呈阳性。3.被告人茆某于3月28日下午,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小区附近处贩卖给杨某2包冰毒,净重为1.4克。并当场在被告人茆某处扣押冰毒1包,净重为0.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茆某、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茆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鲁某、陈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称重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谷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茆某、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