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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相识并于1996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而被告系二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另外,双方婚后的家庭收入全部由被告掌管,被告经常出差在外,以经济拮据为由拒绝与原告生育子女,并以疲劳为由拒绝与原告行夫妻生活。因被告曾与家庭女教师发生暧昧关系,虽事后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但已伤害了原告的信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老同学之间有暧昧微信往来,故原告离开双方共同居住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并承诺原告若干恢复夫妻感情的前提条件,法院在此情况下调解双方和好。因被告并未履行前述承诺,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02万元,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50%的折价款。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未生育的情况没有异议。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依然和原告有很深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诉称中的暧昧微信一事,只是自己和自己的老同学之间的玩笑话,并不能证明自己和婚外女性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尤其是前两次离婚诉讼之后,自己一直试图联系原告,希望原告搬回家中居住,但原告一直表示拒绝。目前原告的具体居住地址自己也不清楚,鉴于双方沟通不畅的现状,希望法院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尽量争取挽回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关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目前市场价值是117.02万元,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意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50%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相识并于1996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6日,原告曾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此次诉讼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并向原告承诺了若干恢复夫妻感情的前提条件,法院在此情况下调解双方和好。本案调解和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履行相关承诺,故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前述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7日生效。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再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由双方共同共有,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17.02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存在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间虽系自主婚姻并在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原告始终坚持要求离婚,且在本院第一次调解和好以及第二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实质性改善,故本案所涉婚姻关系已无继续存续的必要,现本院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市场价值为117.02万元,并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50%的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5100元;四、原告李某应于被告杨某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的十日内协助被告杨某某办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1元,减半收取2525.5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被告杨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