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光玉与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979号原告姚光玉,女,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学,董事长。原告姚光玉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光玉诉称,2010年2月16日,我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以9189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号楼***号建筑面积39㎡营业房一间;由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购房款79525元,但被告却一直未交付房屋。后经了解,被告又将我所购房屋出售给了他人,且备案登记在了他人的名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7952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9762.50元(79525元×50%)。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批发市场第***号楼、***号楼第1层为经营性门面��,第2、3、4层为框架式写字楼,第5层及以上为住宅房。被告将第3、4层框架结构房屋用隔墙分隔为若干房间,并分别用阿拉伯数字进行了编号,命名为“永诚酒店公寓”,然后以间为编号分别进行出售。被告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于2010年2月16日与原告姚光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批发市场第***号楼第***层***号房屋(建筑面积39㎡)以9189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合同还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6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9525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与冯佑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发市场第***号楼第***层房屋(建筑面积3560.27㎡)以4272324元的价���卖给冯佑英。冯佑英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所购房屋。后被告又将***批发市场第***号楼第***层房屋出售给重庆问耕实业有限公司,且重庆直树商贸有限公司以该房屋作抵押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万元,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了他人,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姚光玉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沙河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号楼第***层***号房屋以9189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9525元,被告又于2012年2月23日又将***批发市场第***号楼第***层房屋卖给冯佑英,之后再将沙河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8号楼第3、4层房屋出售给重庆问耕实业有限公司,且重庆直树商贸有限公司以该房屋作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原告姚光玉要求解除于2010年2月16日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对原告姚光玉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79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姚光玉有权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对原告姚光玉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762.50元(79525元×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光玉与被告遵义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光玉购房款79525元;三、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光玉经济损失39762.50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露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