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6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朝阳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朝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6832号罪犯孙朝阳,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台天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朝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朝阳,证人包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朝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孙朝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孙朝阳减刑一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朝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包文斌的证言,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朝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朝阳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