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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水莲与洪传芳、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莲,洪传芳,王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吴水莲,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会计,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洪传芳,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小英,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水莲与被告洪传芳、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洪传芳系朋友,被告王小英系原告同学王秀英的妹妹,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被告洪传芳、王小英以扩大xx面包房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和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均已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分别至2011年6月9日止和2011年6月5日止。2011年5月份,两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未出具借条,已陆陆续续归还部分。此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且将xx面包房及生产车间转让,原告不得已起诉。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235200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传芳、王小英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水莲持有借款人为洪传芳、王小英,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9日和2011年4月5日的借条各壹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本人洪传芳因xx面包房需扩大生产向吴水莲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立此为据!月利息2%。”和“本人洪传芳因生意周转向吴水莲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立此为据!月利息2%”。两张借条中的“月息2%”系原告吴水莲书写,被告洪传芳、王小英尚未返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吴水莲提供的借款人为洪传芳、王小英的借条贰张及原告吴水莲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水莲与被告洪传芳、王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传芳、王小英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洪传芳、王小英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传芳、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辨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传芳、王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水莲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8元,减半收取4214元,由原告吴水莲负担2086元,被告洪传芳、王小英负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国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