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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增青、罗红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增青,罗红娟,封某,傅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凡、王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增青。被告罗红娟。被告封某。被告傅某。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与被告张增青、罗红娟、封某、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青、罗红娟、封某、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人为被告张增青,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次贷款利息正常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归还本金50936.58元。二、保证人为被告罗红娟、封某、傅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三、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增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063.4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335.6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罗红娟、封某、傅某对被告张增青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张增青、罗红娟、封某、傅某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湖商银行已按约交付借款,四被告未完全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湖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63.4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335.6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罗红娟、封胜祥、傅艳梅对被告张增青上述第一款项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36元,财产保全费17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951元,由被告张增青、罗红娟、封胜祥、傅艳梅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