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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耿某。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1月18日举行仪式,××××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自结婚共同生活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一直吵架,致使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辩称,1、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婚后初期两个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逐渐暴露暴躁的性格,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这个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现被告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有财产康佳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箱子一只,现均在原告父母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滨城区某室房屋一套,附带储藏室一间,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其自己出资购买;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共同出资107525.52元购买,不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中被告出资5万,其他是原告借的,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原告通过QQ给被告发送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原告明确认可:夫妻双方婚前购有坐落于滨城区某室房屋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同出资财产。原被告分居期间曾以QQ聊天形式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原告并制作财产分割明细表一份,均对上述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作价分割,但最终未能协商成功。2015年7月13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房屋价值为158263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鲁M×××××东风景逸X5汽车一辆,购买价111828.12元,系按揭贷款购买,现已归还贷款44611.38元,原被告认可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车现价值原被告均未要求评估;空调两台,现值6000元,冰箱一台现值1000元,沙发一组现值2000元,太阳能一台现值2000元,电车两辆现值5000元、一台笔记本、一台照相机。以上财产现均由原告使用。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董龙龙注册成立了滨州市驰广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占50%的股份。被告主张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公司)是我与别人一块干的,有外债,有账,但封了。对该公司是否清算及公司资产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有从原告工作单位滨州技术学院退房款35万元,后归还东营银行贷款159731.57元、工商银行42849元,剩余147419.43元,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车贷,原告主张为67256.77元,被告主张为64686.50元,均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QQ聊天记录、财产分割明细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并具备抚养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事教育行业,应按照教育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应支付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位于滨城区某室房屋一套,原告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其自己出资购买;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购房出资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实,结合原告通过QQ给被告发送的离婚协议书、QQ聊天记录、原告制作财产分割明细表,均对上述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作价分割,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应在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主张滨州市驰广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公司系与别人一起开办,有外债,对该公司是否清算及公司资产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价值无法查清,不能予以分割。被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工作单位滨州技术学院退房款35万元,该款归还东营银行、工商银行贷款后剩余的147419.43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系购车贷款,对剩余确切数额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一方负责归还。其他财产,应据实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耿某抚养,原告周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周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0月-12月)抚养费24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9600元;三、被告耿某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箱子一只归被告耿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M×××××东风景逸X5汽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电车一辆归原告周某甲所有;位于滨城区某室房屋一套、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太阳能一台、电车一辆归被告耿某所有;滨州市驰广商贸有限公司归原告周某甲经营;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47419.43元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鲁M×××××东风景逸X5汽车剩余贷款由原告周某甲负责归还;七、原告周某甲支付被告耿某财产分割补偿费1138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831元,共计1131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565.5元,被告耿某负担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