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振忠与蔡英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忠,蔡英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王振忠。委托代理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英武。原告王振忠与被告蔡英武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因被告蔡英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王振忠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英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忠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发生客运业务,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接送游客,被告支付运费。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车费62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从2013年8月起还款至两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2000元。被告蔡英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忠自2011年起为被告蔡英武开车接送游客,由蔡英武向其支付车费(即劳务费)。2013年7月21日,被告蔡英武向原告王振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振忠2011-2012年用车车费共计人民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还款从2013年8月开始两年内还清全部欠款”。但此后蔡英武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振忠与被告蔡英武之间6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蔡英武理应按约归还原告欠款。被告蔡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忠62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振忠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共计2590元,由被告蔡英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振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