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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张运凯与张运凯、伏德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张运凯,伏德兰,冯天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301号。负责人:周永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泊,该支行员工。被告:张运凯。被告:伏德兰,1971年8月8日。被告:冯天将,1974年10月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诉被告张运凯、伏德兰、冯天将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以被告已主动还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承担。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