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赫喆物资有限公司与冯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赫喆物资有限公司,冯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邯郸市赫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赵楠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连。原告邯郸市赫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赫喆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赵楠楠,被告冯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供应给被告79.879吨价值266526.65元的钢材。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购销合同》补签了签名,合同对钢材的名称、规格、材质、厂家、吨位、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没的按照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依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逾期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到原告企业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526.65元及违约金181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欠货款事实无异议,违约金过高,因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原告货款。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物的价款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三、出库单二份,证明已按照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供给被告79.879吨价值266526.65元的钢材。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购销合同》上补签了签名。《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自供货之日起,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款货款,则视被告违约,被告须在支付原告全款货款的同时,另支付原告逾期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逾期不得超过30天,逾期30天以外按双倍违约金支付,最长还款期限不得超过90天。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66526.65元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652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明确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赫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6526.65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8元,由原告负担3247元,被告负担4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