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振起与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起,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德,马宝全,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园牧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振起。委托代理人王东波,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号。法定代表人管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德。被告马宝全。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园牧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法定代表人王一春,总经理。原告王振起与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德、被告马宝全、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园牧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波、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张德、被告马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园牧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起诉称,陈府镇玫瑰庄园A-80号蔬菜大棚室内装修工程系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承建,2014年6月29日,原告之子王守山受雇于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到该工程处拆除砖墙。2014年6月30日下午,王守山与马龙、马利炜、王艳荣一起到现场工作,下午四时左右,砖墙倒塌将王守山、马龙砸在墙下,王守山在大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其子与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德存在临时雇佣关系,该工程系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园牧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马宝全,被告马宝全转包给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德,上述被告之间存在违法承包转包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2866元。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田园牧歌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400000元。如田园牧歌认为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偿,不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张德辩称,其与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马宝全将工程发包给了丰瑞达公司,王守山系丰瑞达公司雇佣的装修工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丰瑞达公司承担。被告马宝全辩称,其是从田园牧歌承租的A80号蔬菜大棚,把装修工程交给了丰瑞达公司,这个公司有营业执照,在装修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园牧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宝全(乙方)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园牧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田园牧歌玫瑰庄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宝全承包“田园牧歌农庄”基地种植大棚一个,单元编号为A区80号,单元共占地680㎡。乙方承包期内不得随意变动现有设施,如有改动须与甲方协商并提供相应改进方案,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总额、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马宝全为装修大棚找到被告张德,被告张德找到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管雷,被告张德与管雷经协商共同承包大棚装修工程,经协商,工程价款为61500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马宝全要求将新建的两道墙砸掉,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雷雇佣了原告王振起之子王守山,王��山跟管雷协商报酬为1500元。王守山带领马龙、马利炜、王艳荣一起到大棚内砸墙,在砸墙时,王守山用电稿在墙体下面打了一溜10公分的沟,在打沟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王守山和马龙砸在下面,王守山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受害人王守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王振起、母亲张秀利、妻子吴岩、儿子王子曈。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秀利、吴岩、王子曈申请放弃参加诉讼,赔偿款全部由王振起分配。王守山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大厂四村位于大厂县城城区,属于城中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原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大厂回族自治县规划局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装修合同原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张德提供的生产通知单原件一份;被告马宝全提供的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照片原件一份;法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振起之子王守山受雇于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亡,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未履行安全防范和管理义务,并且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守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对王守山所受到的损害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与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大棚装修工程,共同获利,共担风险,在施工现场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对王守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被告马宝全对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德有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审查,违反合同变动现有设施,在选任、指示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守山作为具有从事该行为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德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宝全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守山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园牧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园牧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400000元,不得以原告名义起诉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守山系农民,但其居住地位于大厂县城主城区,系城中村,其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城镇,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4141×20=482820元;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53元×6=231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子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59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德共同赔偿原告王振起各项损失合计375156.6元(535938×70%),被告马宝全赔偿原告王振起各项损失合计53593.8元(535938×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王振起负担1800元,由被告北京丰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德共同负担6300元,由被告马宝全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刘爱国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代理审判员 杨艳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俊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