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文燕与徐信华、陶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燕,徐信华,陶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夏文燕。被告徐信华。被告陶建生。原告夏文燕诉被告徐信华、陶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燕,被告徐信华、陶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燕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经被告陶建生介绍认识被告徐信华,因被告陶建生担保,原告分两次借款32万元给被告徐信华,月息2%及1.5%的理财费用应每月付清,拖欠则按复利计算,并约定被告徐信华应在两、三个内偿还。以上借款由陶建生以井冈山市井冈山大道26号翠海华庭微苑二区5幢1-203室房产及井冈山红歌大酒店十一年的经营权为担保,并承诺被告徐信华不能归还的款项由陶建生归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信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本金23万元、利息5.6万元的欠条一份。因2013年6月起,被告徐信华就未按时付息并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信华归还原告夏文燕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陶建生对被告徐信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信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在庭审前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5万元。被告陶建生辩称,他只是对第一次借款3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未对被告徐信华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作担保,原告也未要求他提供担保,陶建生认为根据“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息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信华向原告夏文燕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夏文燕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2%、另支付1.5%理财费用(即10500元/月),付息日为每月28日,按月结清,逾期则按复利计算,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三个月;原告夏文燕于当日向被告徐信华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陶建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内容为“本人以井冈山市翠海华庭翠微苑二区5幢1-203室产权及井冈山红歌大酒店11年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徐信华向夏文燕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如徐信华未归还此款,由陶建生负责归还”,但原、被告未对上述房产及酒店经营权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或出质登记手续。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信华另向原告夏文燕借款2万元,原告夏文燕在当日向被告徐信华转账支付了2万元,但被告徐信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信华重新向原告夏文燕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夏文燕人民币共计本金32万元、利息5.6万元。2014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徐信华又向原告夏文燕出具了尚欠借款本息共计44925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陶建生未在被告徐信华重新向原告夏文燕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上签名。另查明,至庭审时被告徐信华已向原告夏文燕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15万元。对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5万元,现原告夏文燕要求以借款本金30万元、2万元分别自2013年4月28日、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该15万元借款利息约付至2014年8月底。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文燕提供的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担保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二张、2014年1月28日欠条及2014年5月23日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文燕与被告徐信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信华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夏文燕要求被告徐信华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文燕另要求被告徐信华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经查,庭审中被告徐信华同意以借款本金32万元计算利息,被告徐信华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月息为2%、另支付1.5%理财费用合计月息3.5%,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至庭审前被告徐信华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夏文燕要求对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借款本金30万元、2万元分别自2013年4月28日、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1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底,原告夏文燕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文燕还要求被告陶建生对被告徐信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2013年4月28日,被告陶建生在徐信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以其所有的井冈山市翠海华庭翠微苑二区5幢1-203室产权及井冈山红歌大酒店11年经营权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或出质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陶建生出具书面担保函,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徐信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夏文燕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陶建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陶建生应在抵押物井冈山市翠海华庭翠微苑二区5幢1-203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徐信华向原告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文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陶建生主张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陶建生“以井冈山红歌大酒店11年经营权作为抵押”的承诺,实为权利出质,但原告夏文燕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酒店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陶建生与该酒店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陶建生是否享有该酒店经营权及该酒店经营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畴,对该质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建生辩称,其仅对2013年4月28日借款30万元进行担保,他未在被告陶建生向原告重新出具的欠条中签名,原告也从未向他主张过,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徐信华重新向原告夏文燕出具欠条,均为对被告徐信华尚欠原告夏文燕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而非对借款利率或借款期限重新达成的协议,故对被告陶建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文燕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陶建生在抵押物井冈山市翠海华庭翠微苑二区5幢1-203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徐信华应向原告夏文燕归还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1元,由被告徐信华、陶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继军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