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吕红梅与闫永春、栾杰、张大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梅,闫永春,栾杰,张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吕红梅,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栾杰,男,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安图县。被告:张大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原告吕红梅诉被告闫永春、栾杰、张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闫永春、栾杰、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梅诉称:第一被告闫永春为了解决木材加工厂流动资金,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吕红梅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期限为一年还清,由第二、第三被告为其连带担保。利息按月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但被告未偿还利息。现在银行的基准利率是0.00655元/月,其四倍应当是0.0262/月,请求按照该规定利率四倍计算利息15720元(增加诉讼请求,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闫永春辩称,承认事实,但是利息已经给付原告至2014年11月份,现在看来利息过高,律师代理费我们不同意支付。被告栾杰辩称,与闫永春辩解一致。被告张大勇辩称,与闫永春辩解一致。原告吕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吕红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闫永春50000元,使用一年,自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3分,利息按月支付致原告账户内,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的两年。逾期利息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方负担;3.原告为被告闫永春在中国银行支取现金5万元的客户回单复印件及闫永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5万元现金收条复印件各一份;4.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起诉,支付代理费2000元;5、吉林省物价局调整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超过规定标准;6.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收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吕红梅起诉被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闫永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林多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借给闫永春5000元钱,他说要还给吕红梅利息钱4500元,当时由我、闫永春、吕红梅、还有滕昭君在一串店吃饭,具体给谁钱我记不清楚了;2、证人张大鹏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我和闫永春在一起,闫永春说让我跟他去找安图水电家属楼下的法律服务所的人还利息,是还12000元利息,还给谁?打没打条我没看见,就是说还利息,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孙世研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我到闫永春木材加工厂去玩。闫永春让我一起到明月镇西头加油站的一个法律服务所,说是去还延吉人利息钱,到了之后闫永春把钱还给所里一个男的,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没打条,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闫永春借款5万元和被告栾杰、被告张大勇为其担保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虽然三被告都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当支付,但借款合同有约定,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根本不能证明被告闫永春将利息偿还给了原告吕红梅,而是给了案外人滕昭君或其他人。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原告利息,故对此三证人证言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闫永春为了解决木材加工厂流动资金,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吕红梅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期限为一年还清,由被告栾杰、被告张大勇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利息按月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但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永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720元,共计65720元,因现在银行的基准利率是0.00655元/月,其四倍应当是0.0262/月,请求按照该规定利率四倍计算利息15720元(增加诉讼请求,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但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提出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原告未收到该利息,被告自称支付给了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律师代理费不应支付的辩解,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并且该代理费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应当判令由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720元(按照月息2.62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吕红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每月2%利率计算);二、被告闫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吕红梅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栾杰、被告张大勇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闫永春负担。被告栾杰、张大勇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祥林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