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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冬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冬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薛埠镇茅东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寿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新,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民。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诉被告张冬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新,被告张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乡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及景国芳、史建荣经介绍至原告承建的金坛薛埠镇西阳仙姑一号农场综合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7日,被告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现治疗好转。2013年12月13日,张冬民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城乡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1月29日裁决不予支持张冬民的仲裁请求。2015年7月24日,仲裁委裁决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张冬民各项工伤待遇343282.24元。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故向法院起诉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张冬民辩称,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86823.81元﹝(医疗费64081.81元(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3290元(两人护理33天每天230元及一人护理57天每天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180元(75.5岁-38岁,4006元/月×37.5年×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72元(4006元/月×12个月)+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经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金坛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2013年3月14日,被告经景国芳介绍至金坛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坛薛埠镇西阳仙姑一号农场综合楼工程工地做木工。金坛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仇必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夕安,约定由胡夕安自行招聘人员施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胡夕安将承包的部分工程木工劳务交由被告及景国芳、史建荣三人做,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工资。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后转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其中2013年7月1日至8月2日共33日的护理费为4290元(33日×130元/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入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95106.65元,其中,原告支付142300元,被告支付52806.65元。2013年12月13日,张冬民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城乡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月2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张冬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5月29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4年8月5日,张冬民申请仲裁,要求与城乡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86823.81元。2015年7月24日,仲裁委裁决: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张冬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9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125.2元、医疗费不足部分43021.74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8190元,合计343282.2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48072元,常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5岁。原、被告对被告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总额16824元均无异议。胡夕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诉讼中,本院向张冬民释明是否追加胡夕安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告知其放弃追加的法律后果,张冬民经释明后表示不愿意追加胡夕安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承建的金坛薛埠镇西阳仙姑一号农场综合楼木工工程发包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胡夕安,胡夕安招用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故被告的工伤待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胡夕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各项工伤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30-40周岁并且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人员,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2个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72元(48072元/年÷12个月×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6月17日期间(3.1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6824元,故可以确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427.10元(16824元÷3.1个月)。结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125.2元(5427.10元/月×1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工资,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698.10元(5427.10元/月×11个月)。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计算,八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16975.2元〔(75.5-39)×4006元/月×0.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两次住院90日,仲裁委确定每日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20元/日×90日)。关于医疗费,被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95106.65元,扣除原告支付的1423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医疗费52806.65元。关于鉴定费400元,被告提供发票可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被告未提供证据其需要双人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双人护理3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8月2日33日住院治疗,产生护理费42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住院90日,剩余57日的护理费参照金坛地区护工市场价格每日70元予以计算,57日的护理费应为399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8280元(4290元+399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仲裁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诉讼中,经本院向张冬民释明是否追加胡夕安作为本案当事人,张冬民表示不愿意追加,其不愿意追加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对胡夕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张冬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9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125.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52806.65元、护理费82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353957.1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