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志雄、方立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鑫炎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志雄,方立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福建鑫炎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雄,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被告方立珊,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公司)因与被告李志雄、方立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雄、方立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焱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2014037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胜利北街南段旧城改造第15#16#幢11层1105号商品房,房价款为人民币14921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订合同时付清首付款452182元,余款1040000元以银行或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付清。该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买受人自身方面原因导致银行不批准按揭贷款的,买受人付款方式自动转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必须自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补足申请贷款金额,否则每逾期一天,每日按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出卖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买受人按总房款20%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首付款452182元,原告按约将按揭贷款资料送交银行审查,但银行未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但被告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被告在五日内付清款项,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2014037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以未付房价款10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在被告已付给原告的购房款452182元中直接抵扣;3.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98436.40元,该违约金在被告已付给原告的购房款452182元中直接抵扣;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雄、方立珊无作答辩。原告鑫焱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买卖商品房的具体位置、���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被告只支付首付款452182元。证据2:《关于变更付款方式的通知》和《关于支付剩余房价款的再次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因贷款银行未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2014年7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价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在五日内付清款项。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均未按约付清房价款。证据3:(2014)建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建执行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已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且证据3中的(2014)建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还能证明被告李志雄与被告方立珊系夫妻关系。证据2的二份通知制作时间均是2014年,但被告方立珊签收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10月25日,被告李志雄、方立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原告鑫焱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L201403798),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胜利北路南段旧城改造第15#16#【幢】11【层】1105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63.0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9150元,总金额(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贰仟壹佰捌拾贰元整……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10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当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自身方面原因导致银行(公积金)不批准按揭贷款,买受人付款方式自动���为一次性付款(但《合同》单价及总价款保持不变),买受人必须自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补足申请贷款金额,否则每逾期一天,每日按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补充如下: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出卖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买受人按总房款20%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52182元。原告依约向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但因二被告征信问题,致银行未批准贷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方立珊签收了由原告制作的《关于变更付款方式的通知》《关于支付剩余房价款的再次通知》各一份,二份通知均告知二被告因银行未批准按揭贷款申请,要求二被告限期��清购房余款。二被告在收到通知的期限范围内未付清余款,致讼。另查明,二被告与案外人陈文清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9月5日,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制作(2014)建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拖欠案外人陈文清借款本金1300000元。2015年9月17日,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制作(2014)建执行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在本案诉讼阶段,建宁县人民法院依照陈文清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李志雄、方立珊购买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胜利北路南段15#、16#1105室房屋一套;在本案执行阶段,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李志雄与方立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志雄、方立珊与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交纳的款项(该款应扣除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李志雄与方立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承担的费用)……”。案经调解,因被告李志雄、方立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鑫焱公司与被告李志雄、方立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二被告应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1040000元,被告方立珊于2015年1月28日签收原告的催款通知,二被告应按约定付清余款,但二被告至��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且违约天数超过90日,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仍应按约定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98436.4元(1492182元×20%)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与第二条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以1040000元为基数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虽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查封,但该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志雄、方立珊与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交纳的款项(该款应扣除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李志雄与方���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承担的费用)。”现原告请求将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在其已支付的首付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雄、方立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雄、方立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MF-2007-01-L2014037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志雄、方立珊应向原告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8436.4元,该款在被告李志雄、方立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452182元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0元,由被告李志雄、方立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