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范东林,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冯承合,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蒋志平,女,汉族,1958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莫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芶玉群,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邓代丽,女,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贵琼,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妙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顺兴,女,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被告)范东林与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被告)冯承合与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原告(被告)芶玉群与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确认原告(被告)邓代丽与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确认原告(被告)李贵琼与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六、确认原告(被告)莫明霞与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七、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莫明霞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3元;八、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07元;九、驳回原告(被告)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从2009年1月1日,邓代丽从2010年3月1日,李贵群从2009年3月1日入职广安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员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天兢兢业业为社会出力打扫清洁。周六周日节假日广安服务公司从没有安排休息,每月收最低工资,除了房租费,生活费,还有小孩子的生活费用,平时治病的医疗费都没有余钱,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都是老弱妇女,又没有多少文化,哪里有思想写这样的辞工书。从入职签入职表与劳动合同,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只是签名,从来没有看到内容。连签合同都是单份,并且广安服务公司单方保管。由于广安服务公司承包黎冲村保洁工地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2015年1月1日广安服务公司就没有安排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的工作,但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还在原地工作,至2015年1月8日,广安服务公司安排潘顺兴让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签辞工书,否则不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都是没有经验的清洁工,并且被以2014年12月份工资要挟签名,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根本不清楚其所签名的文件内容,这与以前签劳动合同是一样。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提供三份劳动合同及四份聘用协议书及银行流水清单相互证明证明广安服务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同样的工作地点、时间,都是最低工资,而广东路通公司发放2015年1月份工资是2864.50元;2月份工资是2954.05元,广安服务公司是1350元,相比多了1514元/月。而广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每周工作五天。但广安服务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给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连内容都不知道。但广东路通公司制作的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内容是每周工作六天,支付是周六周日及节假日的工资还有余。同样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但是最低工资差别1514元/月,所以广安服务公司存在克扣各项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审认定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广安社区公司克扣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定案的证据不足,广安服务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中六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辞工书、辞工协议书》正好与该公司制作的工作证及工作服,与支付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20**年1月至2014年11月份工资签名上面的日期对比,证明广安服务公司所有的证据都是弄虚作假。第一、该劳动合同证据证明效力不高,该劳动合同是广安服务公司制作,并且是单方保管,不能完全排除是当时欺骗劳动者签名没有填写合同内容,事后添写日期的可能性。而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仅凭此一证据,并没有其他入职表证据佐证情况认定“邓代丽是2010年3月12日,李贵群是2009年8月16日入职”,属于认定错误。邓代丽、范东林提供的两个工作证,莫明霞提供的两件工作服,都是广安服务公司制作的,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通过前面的合同对比可以发现,广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每周工作五天是假,是事后填写。根据广安服务公司对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工作证不认可,但是工作服是广安服务公司发放,上述三份合法证据加以证明范东林的工作证与邓代丽的工作证是不同,范东林的工作证日期是2009年1月19日,而邓代丽的工作证没有日期,从而佐证了广安服务公司对其自行制作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作服都会狡辩。原审法院认为邓代丽、李贵群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广安服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属认定错误。广安服务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属于做贼心虚,从而证明广安服务公司与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与每周工作5天”是属于当时隐瞒了劳动合同内容的真相。广安服务公司没有让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看过劳动合同内容,便让签名,是为了达到欺诈克扣工资的目的,这是变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违法事实的手段,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应当无效。第二、《辞工协议书》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是清楚知道广安服务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在黎冲村清洁工程承包期满。广安服务公司从2015年1月1日便没有安排工作给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如果其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广安服务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根本没有写辞工书的必要性。但是,广安服务公司为了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以不发放2014年12月份工资为由要挟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签订辞工书。第三,关于莫明霞主张的加班费的事实,莫明霞已经举证,广安服务公司否认有加班的,由广安服务公司来证明,广安服务公司并未举证莫明霞没有加班的证据,在一审中,莫明霞提交的证据9就是证明有加班事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志平、范东林、冯承合、莫明霞属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其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属实,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按劳动关系处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六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2009年4月公布的《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款第七点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第68项规定,2009年8月17日公布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纪要》第一款“第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第36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6日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的通知》[法发(2009)41号],《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一辑,总第67辑)判决要旨,当劳动者年满50周岁时或者60周岁时,用人单位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从事工作,说明蒋志平、范东林、冯承合、莫明霞与广安服务公司劳动关系仍在延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年龄偏高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范东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1.改判确认范东林与广安服务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安服务公司赔偿这六年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的数额30132元。2.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范东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共计31531元。3.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80元。冯承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1.改判确认冯承合与广安服务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安服务公司赔偿这六年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为30132元。2.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冯承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共计31531元。3.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80元。蒋志平上诉请求事项是:1.改判确认蒋志平与广安服务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安服务公司赔偿这六年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为30132元。2.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蒋志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共计31531元。3.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80元。莫明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1.改判确认莫明霞与广安服务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并要求广安服务公司赔偿这六年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为30132元。2.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莫明霞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共计31531元。3.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80元。芶玉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1.改判确认芶玉群与广安服务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安服务公司赔偿这六年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为30132元。2.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芶玉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共计31531元。3.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80元。邓代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1.改判确认邓代丽与广安服务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安服务公司赔偿四年零十个月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为24273元。2.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邓代丽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共计31531元。3.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00元。李贵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1.改判确认李贵琼与广安服务公司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安服务公司赔偿这五年零八个月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为28458元。2.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李贵琼2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共计31531元。3.改判广安服务公司支付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80元。对于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的上诉,广安服务公司答辩称,与一审阶段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芶玉群在二审期间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广安服务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是虚假的。广安服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与广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对于范东林、冯承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范东林、冯承合与广安服务公司对于自2009年1月1日入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而范东林于2012年11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冯承合于2010年10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至范东林、冯承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故范东林与广安服务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冯承合与广安服务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范东林与冯承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因用工产生的法律关系构成雇佣关系,属于普通民事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范东林与冯承合上诉请求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芶玉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芶玉群与广安服务公司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广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芶玉群的上诉请求一致,广安服务公司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邓代丽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邓代丽的入职时间,邓代丽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邓代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广安服务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为邓代丽的入职时间。由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实践中并非均一致,且入职时间与签订劳动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对广安服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广安服务公司对劳动者的入职情况负有管理义务,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广安服务公司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邓代丽的入职时间,因此,本院确认邓代丽与广安服务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认定邓代丽的入职时间的依据,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贵琼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贵琼的入职时间,李贵琼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李贵琼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广安服务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为李贵琼的入职时间,由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实践中并非均一致,且入职时间与签订劳动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对广安服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广安服务公司对劳动者的入职情况负有管理义务,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广安服务公司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贵琼的入职时间,因此,本院确认李贵琼与广安服务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认定李贵琼的入职时间的依据,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蒋志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蒋志平主张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广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志平于1958年5月27日出生,即使按照其主张的入职时间2009年1月1日,其入职广安服务公司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广安服务公司之间用工形成的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蒋志平请求与广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莫明霞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莫明霞主张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广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莫明霞与广安服务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安服务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莫明霞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日1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莫明霞于2014年3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莫明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终止,其后与广安服务公司建立的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莫明霞与广安服务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范东林等七人主张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范东林等七人以广安服务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广安服务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对于范东林、冯承合、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五人,广安服务公司提交了其五人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书面辞工书及辞工协议书。范东林等五人上诉主张辞工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广安服务公司以不发工资等事由的胁迫之下签名的,但对此范东林等五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范东林等五人应当知道在辞工书上签名确认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因此,对范东林等五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辞工书载明,范东林等五人分别以“家里有事”、“想辞工,转工作单位”为由向广安服务公司提出辞职。另外,范东林等五人此后又与广安服务公司又分别签署了辞工协议书,约定不再就经济补偿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一切费用事项要求广安服务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在辞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约定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范东林等五人再次提出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志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入职广安服务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莫明霞与广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因莫明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莫明霞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莫明霞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莫明霞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莫明霞于2014年3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88天÷365天×5天),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此,莫明霞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天。莫明霞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因此,计算莫明霞的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为135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广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莫明霞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3元(1350元÷21.75天×(5天+1天)×(300%-100%)]。三、关于范东林等七人请求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损失问题。经查,范东林等七人的该项请求在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亦没有提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机制,范东林等七人的该项请求属于新的请求,应先提起劳动仲裁,本案对范东林等七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十项内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为:确认上诉人邓代丽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确认上诉人李贵琼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广安社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准予免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东林、冯承合、蒋志平、莫明霞、芶玉群、邓代丽、李贵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禤丽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