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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秋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秋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花园路久添楼一层。法定代表人余潇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锦,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秋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秋锦于2013年11月23日在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费2085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无还款的诚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欠消费款20856元。被告徐秋锦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福宁府海鲜酒店点菜单、结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款2085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徐秋锦尚欠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费款2085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徐秋锦于2013年11月23日在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费20856元,并在福宁府海鲜酒店结账单上签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秋锦在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消费,原、被告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徐秋锦对产生的对应价款亦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对所欠价款负有给付清偿之义务。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被告徐秋锦支付消费款208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福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餐饮消费款20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徐秋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李玉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