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谌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谌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谌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肖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谌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张宪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谌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谌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二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良,被告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驾驶湘H6U6**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谌某甲驾驶的湘HM69**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东坪镇伊溪路段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谌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谌某乙负次要责任。谌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东坪镇城区居住和务工。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2、被告谌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9.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相关事实请法庭查明;2、愿依法依规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谌某乙辩称:1、相关事实请法庭确认;2、原告损失赔偿比例有误;3、被告谌某乙已为原告垫付34000元,多垫付部分要求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谌某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被告谌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5、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6、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等事实;7、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安化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安化县人民大药房发票及药店证明,拟证明因病情需要在医疗机构以外购买的药品费用;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0、2011年10月1日刘某某与谌某甲签订的电器电路门面租赁协议书,安化县东桥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后一直租赁东桥汽车修理厂的电器维修车间经营等事实;11、谌某丙证明及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到2015年5月一直居住在谌某丙家中且该地属于城镇范围的事实;12、安化县东坪镇马渡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就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东坪城区当学徒、居住、务工等事实;13、安化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务工地均属城镇;14、申请证人谌某丙、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①、原告在受伤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②、原告在受伤前后均租赁东桥汽车修理厂电器维修车间从事电器维修等服务工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6号证据无异议。第1号证据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文件。对第5号证据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曾要求原告进行一个肝功能化验,这关系到残疾造成的原因,原告未做,请法院核查。第7号证据请原告方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因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关病历证实其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故不应当计入原告的医药费损失。第8号证据中的病情证明证实住院期间自购白蛋白,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在原告提交用药清单后,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人民大药房补开的白蛋白发票8450元,是在出院后开具,也没有相应的处方等依据,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第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对第10号证据,原告方应当提交原件核实,营业执照也与原告是否能够提交协议原件相关,如果不能提供,则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11号证据,结合证人当庭的证言,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协议应该是事后补签。对第12号证据,对辖区外的事项村委没有证明职责和权力。对第13号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明泥埠桥村属于城镇范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谌某乙质证称:对第1-2、9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但就证明目的来看,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陈述证明原告没有在自己的道路行驶,所以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考虑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第4号证据,证明被告谌某乙履行相应义务,马上报了案。对第5、6号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或者以实际支出为准,必须是列入医保范围的药品花费才能予以认可。对第7号证据,对住院发票没有异议,门诊发票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期间的发生额计算,出院后的费用不能计入。对第8号证据病情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是7月25日补办的,在这时再出现医嘱不符合常理,住院期间如果确实因为抢救需要购买白蛋白,都应有医嘱和处方,应当在护理记录中有记载,而不是一次性开出,而且医院也有;对于人民大药房的证明,证明是2月2日开具,原告是1月2日住的院,期间用了大量的白蛋白,不符合医疗常识。同时,也没有处方或医嘱,故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白蛋白的意见,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第10号证据中的协议书,除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还提两点:一、签订日期是2011年,按照原告的陈述,他还在做学徒,不可能开一个门面。二、从营业执照来看,经营者是刘某某而非原告。如果这个门面是原告的,则原告方不应作为租赁协议主体。对第11-13号证据,除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证明还应当由相关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对于证人谌某丙和刘某某的证言,两被告质证称:谌某甲与谌某丙是师徒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刘某某陈述其修理厂是在东桥一组租赁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被告谌某乙补充:证言存在两个瑕疵。1、营业执照上应该会记载注册时间,这个时间是不会变更的。2、租赁主体存在矛盾,应当以东桥汽修厂的名义签订协议,而不是以个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谌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预交医药费34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谌某乙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谌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6、9-11、13号证据和第7号证据中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第11号证据中谌某丙的身份证、房产证、身份证,以及被告谌某乙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7号证据中出院后的医疗费用842.08元,因原告自愿选择法医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意见,故该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第8号证据关于原告自购的白蛋白8450元,被告提出不属国家医保用药报销范畴,于法无据,且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不合理开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10号证据中的租赁合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推翻,且原告的陈述合情合理,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对该书面协议有异议外,亦认可该租赁事实,故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第11号证据中关于证人谌某丙的证言,因证人已到庭作证,应以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该书面证词不予采信;第12号证据关于东坪镇马渡村村委的证明,因其证明内容超过了其职责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13号证据,虽存在瑕疵,但经对方同意补正后,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13时15分许,原告谌某甲驾驶湘H6U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东坪镇长田村驶往东坪城区,行至东坪镇伊溪村路段,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谌某乙驾驶的湘HM69**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刮擦,湘H6U6**车驶入公路左侧水沟里,造成原告谌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谌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谌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药费48836.83元,出院后用去医疗费842.08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所需,另购买了白蛋白13瓶,花费8450元。被告谌某乙已垫付34000元。经鉴定,原告损失构成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1人护理期限为6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60日。原告自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本县东坪镇大埠村谌某丙家(城镇规划),自2011年10月开始至今租用刘某某汽车修理厂从事电器修理服务。另查明,被告谌某乙的湘HM69**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0314元,其中:一、医疗费64444元,其中:1、医药费57286.83元(48836.83元+8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鉴定);4、营养费1507元(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365天/年×60天×50%)。二、伤残赔偿费195016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159420元(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0%);2、护理费5856元(原告诉求,未超标);3、误工费14640元(原告诉求,未超标);4、交通费1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三、鉴定费8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谌某甲与被告谌某乙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谌某乙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责赔偿。原告在事发前多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其有实际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及白蛋白开支提出了质疑,但既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进行合理性审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谌某乙请求原告返还多垫付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多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94元[(260314元-120000元)×30%];三、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被告谌某乙垫付部分应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94元,合计162094元,扣除被告谌某乙垫付的3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支付原告谌某甲128094元,支付被告谌某乙3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谌某甲指定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被告谌某乙指定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二、驳回原告谌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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