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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加成与陈万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余加成。委托代理人凡云成,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法定代表人杨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余加成诉被告陈万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加成的委托代理人凡云成、被告陈万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加成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万均驾驶川QXXX**号小型轿车从下长镇方向经省道308线往长宁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43KM+200M处时(开佛镇境内),与前方同向左转横过公路由原告余加成驾驶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加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万兵与余加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余加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脑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0%,评定为九级伤残,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余加成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余加成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14100元;4、余加成护理时间约需6个月(自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5、余加成误工时间为365日(自鉴定之日起起开始计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286.63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先支付。被告陈万均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了强制险,我公司只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我司认可80元/天;原告的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陈万均驾驶川QXXX**号小型轿车从下长镇方向经省道308线往长宁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4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横过马路由余加成驾驶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余加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余加成、陈万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加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脑伤。原告余加成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5年2月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8458.23元,其中被告陈万均垫付医疗费11000元。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扶拐行走;2.避免过早负重及活动,预防跌倒及碰撞,以免造成再次骨折;3.出院后1、2、3、6、12个月复查X片决定除拐行走,负重及活动时间;4.不适门诊随访;5.患者下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需1万元左右;6.院外继续理疗,加强补钙,内固定物取出前避免体力劳动。2015年3月18日,余加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加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脑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0%,评定为九级伤残;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余加成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余加成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圆;4.余加成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5.余加成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余加成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余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9日,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余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4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余加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6%,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一百八十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要求原告的损失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对重新鉴定结论不用再行质证。另查明,被告陈万均系川Q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11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10时59分59秒止。原告陈万均之母龚正芬,生于1946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68岁,住长宁县开佛镇佛梨社区村民委员会田心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龚正芬共育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4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7.盖有长宁县开佛镇佛梨社区村民委员会田心组印章的证明;8.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余加成、陈万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应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4100元为准。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计赔。原告余加成之母龚正芬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对营养费提出主张,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原告确系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77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主张按照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天数365天计算误工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维修费及残疾用具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余加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458.23元;2、后续医疗费14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4、护理费3240元{(60元/天×40天)+[60元/天×(180-40)天×10%]};5、误工费6160元[(80元/天×77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费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265元{(8803元/年×20年×10%]+[(75-68)年×7110元/年÷3人×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余加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计87323.2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川Q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加成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加成33965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192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余加成43965元。原告剩余的损失43358.23元(87323.23元-43965元)应由余加成与陈万均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余加成、陈万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万均应赔偿原告损失21679.12元(43358.23元×50%),扣除陈万均为余加成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陈万均还应赔偿余加成1067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加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965元;二、被告陈万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加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79.12元;三、驳回原告余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余加成负担1205元,由被告陈万均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