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兆明诉陈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陈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王雪,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于晓霞(原告之母)女,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陈喜林,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王兆明与陈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讷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陈喜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中被上诉人王兆明因病死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作出〔2015〕齐商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讷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的委托代理人于晓霞与被告陈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诉称:1993年至1994年被告陈喜林以购房、日常花销等为由多次口头向原告的父亲王兆明借款。经原告的父亲王兆明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为王兆明出具了2.4万元欠条,被告陈喜林出具后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喜林辩称:因陈喜林的子女于2013年6月修建原有房屋手续不全,王兆明知道后曾多次威胁敲诈说欠其钱不给就到规划局告违建。后来在规划局的调和下才出的欠据。出条后陈喜林于2013年10月以王兆明敲诈勒索向讷河市第一派出所报案,虽没某某立案并不等于没某某敲诈行为。2014年第一次开庭时王兆明没某某回答出什么情况下陈喜林借款,让拿出借据时王兆明也无言以对。王兆明与陈喜林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要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喜林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万元,陈喜林欠王兆明款,欠款人陈喜林,刘启兴。证实被告确认欠款,刘启兴为见证人。被告陈喜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启兴证人证言一份(陈喜林于2014年6月26日提交),欲证实欠条是在王兆明胁迫下签的。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实王兆明敲诈勒索。证据三、欠(借)据九张,欲证实王兆明通过被告向日新村粮油加工厂借过钱,当时被告是日新村书记,被告陈喜林不可能从王兆明处借钱。证据四、2014年12月8日刘启兴证言及关于对刘启兴调查笔录的说明(陈喜林于2015年7月提交),欲证实在王兆明胁迫下陈喜林签的欠条,说明的内容为与以前证言及调查笔录不一致,以2014年12月8日的证言为准。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依职权调取的对刘启兴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刘启兴听被告陈述王兆明要告违建,2013年7月23日,刘启兴、陈喜林一同到王兆明处陈喜林与王兆明商议后陈喜林出具欠据刘启兴在场签字,没某某证实王兆明与陈喜林在商议出具后要告什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是在原告敲诈下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被告证据一刘启兴的证人证言(陈喜林于2014年6月26日提交)及本院2014年6月26日对刘启兴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四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电话录音资料中原告并未提及本案2.4万元欠款一事,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称是原告向日新村粮油加工厂借的欠款,其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证据一刘启兴的证人证言(陈喜林于2014年6月26日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刘启兴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启兴证实是听被告陈述王兆明要告违建,2013年7月23日,刘启兴、陈喜林一同到王兆明处陈喜林与王兆明商议后陈喜林出具欠据刘启兴在场签字,没某某证实王兆明与陈喜林在商议出具后具体要告什么。被告证据四因刘启兴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且与被告证据一刘启兴的证人证言(陈喜林于2014年6月26日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刘启兴的调查笔录不相一致而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兆明与王雪系父子关系。王兆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喜林与刘启兴一同到王兆明处协商王兆明向陈喜林主张欠款事宜,经协商陈喜林就以往所欠借款出有欠条,见证人刘启兴亦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万元,陈喜林欠王兆明款,欠款人陈喜林。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兆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某某给付欠款。现王兆明因病死亡,继承人王雪参加诉讼,要求被告陈喜林给付欠款2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所出欠据虽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认为是在王兆明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在王兆明威胁之下所出欠据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定不了所出欠据的证明力,且在法定期间内亦未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喜林向王兆明出具欠据,是对其欠借款的确认,王兆明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兆明主张权利后,被告陈喜林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王兆明病故,继承人王雪享有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雪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胜人民陪审员 张道兵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