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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民与王国宾、张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张民,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宾,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恒,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民诉被告王国宾、被告张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宁,被告王国宾、被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宾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恒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工程总价款49090元。被告王国宾先后付款18000元,尚欠31090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宾、被告张恒偿还工程款31090元;按照日万分之2.1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欠款利息33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宾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不是劳务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出具的工程量也不属实。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涉案工程经被告王国宾多次催促才完成;3、原告张民未按照施工标准施工,一直未提供涉案工程的质检报告,工程实际未完工,故无法结清工程款。被告张恒辩称,被告张恒非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只是受朋友即被告王国宾之托在工程现场帮忙;被告张恒不欠原告劳务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张民与被告王国宾签订工程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国宾乙方:张民一、工程名称:淄建公司公寓外墙粉刷工程(真石漆)。二、工程内容:根据协商乙方承包淄建公司公寓外墙粉刷。三、工程价格:包工包料65元每平方,计300平方,总价19500元,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四、施工要求:乙方于11月29日开工,于12月13日完工,乙方未在施工期内完成,乙方付滞纳金1000元/天,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听从甲方领导安排,并按甲方要求施工,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六、付款方式:乙方工人及吊篮工具进入现场后付总价的30%,找补完墙面后付总价的20%,完工后付总价的45%,质保金5%,1年后付清。甲方(签字盖章):王国宾乙方(签字盖章):张民2013年11月29日”。后,原告张民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王国宾在工程���工过程中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分别向原告张民支付工程款8000元、10000元,共计1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产生争议。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张恒及案外人宋元峰(宋元峰系涉案工程施工工程现场木工)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外墙粉刷工程(真石漆)的工程量为724平方米,外墙乳胶漆工程量为101.5平方米,工程已于2014年1月27日完工。被告王国宾对签证单质证后不予认可,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有异议,要求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重新测量;被告张恒主张系其安排宋元峰对工程量进行测量,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系案外人宋元峰代签。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组织原告指派人员于修平及被告王国宾对位于杏园东路53号的涉案建筑工程量,进行了重新勘察测量,双方核定外墙粉刷工程(真石漆)的工程面积为612平方米,外墙��胶漆工程面积为40平方米,于修平及被告王国宾在工程重新测量记录上签字认可。据此,原告主张实际工程款总额为40580元,扣除被告王国宾已支付1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其工程款22800元,并支付利息2592元(以欠款228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21‰,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庭审中,被告王国宾提供涉案工程外墙照片一组,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原告未按照施工标准施工,涉案工程外墙已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工程系包轻工,涉案工程建筑已经如期交付并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张民放弃要求被告张恒承担偿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工程重新测量记录、照片、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民与被告王国��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国宾提供涉案工程外墙粉刷劳务,由被告王国宾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障合同顺利实现。本案中,经重新勘察测量及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真石漆)实际工程面积为612平方米,外墙乳胶漆工程面积为40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约定,外墙粉刷工程(真石漆)的工程价格为65元/平方米,外墙乳胶漆工程的工程价格为20元/平方米,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0580元;因被告王国宾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宾偿还工程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恒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欠款利息2592元,因原、被告在工程协议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宾辩称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原告未按照施工标准施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外墙粉刷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27完工并交付使用,已超过原、被告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质保期1年的期限,况且被告王国宾无证据证实原告未按照施工标准施工以及涉案工程外墙质量问题与施工标准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王国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民工程款22800元。二、驳回原告��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张民承担291元,被告王国宾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邓旭光人民陪审员  王佳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