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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妞与被告李银河、李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杨小妞,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道,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李银河,男,汉族,1957年6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彦生,男,系栾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栾川县。被告李大英,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李银河之妻。原告杨小妞与被告李银河、李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2015年6月4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5日裁定将被告李银河、李大英的存款及李银河名下的房产一套和其工资收入予以冻结。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妞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王文道、被告李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银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750000.00元,并出具750000.00元的借款还款计划一张,同时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兑付150000.00元,4月20日前兑付200000.00元,5月20日前兑付400000.00元,如不按协议兑付,按实际的余额3%支付违约金,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7500.00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了借款100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不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64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50000.00元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河辩称:一、原告欺骗法庭,歪曲事实真相,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经被告引见将自己的800000.00元人民币交由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托管,期限自2014年至2015年1月8日,投资资产月收益1.8%,每月20日前准时支付。该投资理财经营至2015年4月份,因受金融市场的冲击,导致国祥公司资金断链,对所有投资理财的客户,包括原告的托管资产不能按理财合同约定退付,导致原告惊慌失措,不时地找国祥公司要款。由于国祥公司经济困难,暂不能兑付,原告便找被告讨要,声称是经被告介绍,国祥公司还不了,被告就得给偿还,采取多种威胁行为要挟被告,因被告胆小怕事,怕出人命,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给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编造的事实,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75000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前兑付100000.00元,计付利息7500.00元。此款均由国祥公司给付,原告所诉均系谎言。三、原告将被告妻子李大英作为第二被告起诉属无理取闹。威逼要挟给原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妻子根本不知道,特别将被告妻子银行存款保全,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利用要挟得到的债权凭证起诉不是事实,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上载明:“还款协议,今借到杨小妞现金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元),因本人当前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在此笔款项未还清之前,按实际余额计付利息,利率按1.8%每月在20号前兑付。二、2015年3月20号前兑付壹拾伍万、4月20号前兑付贰拾万元、5月20号前兑付肆拾万元正。三、如不按以协议兑付:按实际余额3%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应共同守约,并具有法律的同等效力。出借人:杨小妞,借款人:李银河,2015.2.14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此还款协议由被告李银河亲自书写,李大英作为李银河妻子也应共同偿还。被告李银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杨小妞投资理财凭证。1、原告杨小妞投资理财收据;2、国祥公司承诺书。二、给还原告杨小妞本金收益凭证。1、2015年2月7日原告杨小妞退单5万元;2、2015年3月28日原告杨小妞退单10万元;3、2014年10月8日支付给杨小妞利息14400元;4、2014年11月20日支付给杨小妞利息14400元;5、2014年12月18日支付给杨小妞利息14400元;6、2015年1月8日支付给杨小妞利息14400元;7、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杨小妞利息13500元;8、2015年3月7日支付给杨小妞利息7500元。三、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四、国祥公司证明。五、证人牛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大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银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条子是在原告要跳楼情况下,通过和同事杨某某商量,按国祥公司的还款计划出具了还款协议,此还款协议与国祥公司的还款计划一致,因此该还款协议没有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李银河提交的一、二、三、四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均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对五号证据证人牛某某的证言,通过对证人牛某某的发问,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时,其并不在场。杨某某作为证人虽然在场,但未确定这750000.00元就是那800000.00元,经过被告提醒,证人陈述原告在要账过程中的自虐行为,只能说明原告要账过程中的悔恨,并非要挟。本院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从证据关联性的角度,被告主张杨小妞系在国祥公司办理委托理财800000.00元,已退付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但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办理委托理财手续时款并未转入国祥公司账户,付息还本也未从国祥公司账户中支付,而是从牛某某、齐虹账上支付,明显与被告所述不一致,既违背金融法律法规,也不合常理,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出示的原始书证。从证据形式上,被告二至三组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不具有合法性。而原告证据为原始书证,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方证据。另外即便被告所述有可能性,但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也是对国祥公司按期兑付的担保,其不按期兑付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证人证言由于均系被告的同事,有一定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银河向原告杨小妞借现金750000.00元,利息1分8厘,双方签定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150000.00元,4月20日前给付200000.00元,5月20日前给付400000.00元,如不按协议给付,按实际的余额3%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7500.00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另,原告将被告给付的7500.00元利息,计算为偿还本金,属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确认下欠本金数为6425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银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银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受胁迫而出具债权凭证,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大英的责任,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李大英、李银河夫妻共同生活,李大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大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妞人民币64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8厘计算,2015年3月28日之前应付利息13500.00元,2015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本金按642500.00元月利率按1分8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小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00元,保全费4000.00元,合计14300.00元,由被告李银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