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余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余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13-7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何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尉,该公司职员。被告:余金。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告余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龙公司诉称:被告余金(乙方)于2010年11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自购的桂A×××××号货车挂靠于甲方名下,以甲方名义进行经营,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乙方对其挂靠的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挂靠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规定。协议期限是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但挂靠期间,桂A×××××号货车的行驶证有效期也于2014年1月到期,被告至今也没有办理车辆年审,该车辆的强制保险于2013年11月到期被告却不按规定办理续保手续。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届满后,被告虽未与原告续签书面挂靠协议,但被告的车辆仍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被告还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却置之不理,仍使用该挂靠车辆进行非法营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威龙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住址;2、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桂A×××××号车辆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3、《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有关合同约定;4、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桂A×××××号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未年审;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桂A×××××号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已届满,被告未续保。被告余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威龙公司(甲方)与被告余金(乙方)签订了《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由乙方将自购的桂A×××××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架号:LVBD8PFA27N064401;发动机号:D08F2701400),加盟甲方,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乙方单独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乙方因经营行为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车辆户籍为甲方名称,但该户籍登记仅具有车辆行政管理上的意义,不代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的公示;车辆正常经营需要随车携带的证牌由乙方持有,其余有关材料由甲方存档;车辆保险由甲方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除必须购买国家强制要求的交通强制保险外,最低投保额标准以甲方规定为准;在加盟期间,乙方必须主动按甲方的规定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定点代为购买车辆保险,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乙方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甲方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审验或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甲方有义务提供合法的车辆修理单位,并通知乙方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对车辆进行年审和二级维护;乙方应按时到甲方公司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年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行车安全制度和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参加甲方定期组织的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不得超范围经营;乙方同意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服务费和税金合计1200元;乙方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或连续三个月、累计四个月不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税金等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乙方收取5000元违约金;甲方对乙方加盟车辆进行服务的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该《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中,双方还对车辆的转让和过户、诉讼问题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亦未办理相关的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仍继续将桂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但挂靠期间,桂A×××××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于2013年11月23日届满,被告一直未按规定续买保险。该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于2014年11月届满,被告一直未按规定提供车辆办理相关审验手续。原告曾多次联系催告被告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实质为一份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汽车加盟经营合同》有效期于2013年11月15日届满后,因双方未履行相应的解约程序和车籍变更手续,被告的桂A×××××号车辆仍继续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现被告的挂靠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验手续,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届满后也不按规定进行续保,已违反了国家车辆管理的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金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余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宣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乐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