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伦凯与被上诉人齐宏志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伦凯,齐宏志,史丽,程显东,张铁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伦凯,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吉视传媒职员,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宏志,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视传媒职员,现住双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丽,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双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显东,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铁军,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谢伦凯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程显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齐宏志、史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谢伦凯因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对诉争房屋查封的执行裁定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谢伦凯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查清;二、谢伦凯在一审诉请中提出的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对诉争房屋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由相符应予查清;三、谢伦凯在一审诉请中提出的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诉争房屋查封的执行裁定,并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决的驳回谢伦凯要求对四被告在诉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判项不一致;四、程显东、张铁军在得知诉争房屋被查封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原因不清;五、在重审中,应正确认定一审卷宗中齐宏志出具的声明书和录像资料的证据效力,并结合齐宏志、史丽与程显东、张铁军有亲属关系,诉争房屋未经过户等情况,综合判断齐宏志、史丽与程显东、张铁军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交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上诉人谢伦凯。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