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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谭琪玲与李长安、黄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琪玲,李长安,黄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谭琪玲。被告李长安。被告黄义杰。原告谭琪玲与被告李长安、黄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琪玲及被告黄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琪玲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长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被告黄义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长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义杰辩称,2015年7月12日,李长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李长安现在有财产,李长安是还款主体,我提供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也未在借条上再签字担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董传清与被告李长安、黄义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长安经董传清介绍,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琪玲借款10000元,被告李长安给原告谭琪玲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琪玲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李长安,2015年6月12日。证人董传清、王全德”。被告黄义杰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长安未能清偿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董传清、王全德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李长安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黄义杰签名担保的事实;2、原告谭琪玲、被告黄义杰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西乡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李长安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琪玲与被告李长安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义杰在为李长安借款提供担保时,虽未约定担保形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黄义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义杰辨称借款期满后没有继续签字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长安返还谭琪玲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黄义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