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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峨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芸芸鲜花店门口路段,遇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严某(女,1938年生)和丁某(女,1940年生),为避让路面情况,车辆前部与严某、丁某相撞,致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严某于同年11月29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经调查,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