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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牛洪伟与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洪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东都新城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程光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洪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盟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程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少华与被上诉人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牛洪伟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了“宏泰御景认购书”购置了位于该小区内19号楼3单元5层3号住宅,面积70.87平方米,并交付了全部房款175000元,被告又将该楼出卖给了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宏泰御景认购书并支付原告双倍购楼款350000元,及利息45500元,合计39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租费13520元,利息增加数额4375元。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了“宏泰御景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原宏泰御景小区(现东都新城)19号楼3单元503室,建筑面积70.87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楼款175000元。并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承诺书约定楼房交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但现未能如期交付,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房租费和房款的利息两项作为赔偿,其中房租费自交付房款的第2年1月1日开始每户每月260元至交付楼房之日止。房款利息自交付楼款之日开始至交楼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0.005元乘以所交房款赔偿给买受人。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将该小区转让给被告公司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楼房交付给原告,经过到房产部门核实,该楼出卖给了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宏泰御景认购书,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之情形,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按约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被告在双方形成了楼房买卖合同关系之后,未告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宏泰御景小区(现东都新城)19号楼3单元503室出售给其他人的行为,导致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向原告牛洪伟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赔偿应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房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宏泰御景认购书。2、被告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利息49875元(利息2010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175000元×0.005元×57个月=49875元)合计399875元。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程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1、依日常经验,以被上诉人身份和年龄,很难有购房经济实力,其千里迢迢携带17万现金到同江购房不合情理,其没有提供任何取款凭证,被上诉人交付全部购房款这一事实,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的三张现金收据经手人是孙胜宇,此人系孙文锦之子,孙文锦在转让小区开发权时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在接手小区开发权后,在财务帐上没有见到被上诉人这笔收入,此笔购房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方能认定;3、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同江市配建廉租房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争议的19号楼3单元503室已为廉租房。被上诉人牛洪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实际意义,孙文锦与上诉人交接时没有看到我的手续,是上诉人的过错,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变廉租房是在我买房子以后的事,之后又给我调串别的房子,也是又卖给别人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与案外人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应予采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与同江市房产管理局廉租房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者将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143套楼房交付给后者,作政府廉租房使用。被上诉人认购的楼房已在当地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登记在同江市房产管理局廉租房管理办公室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已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转手变为廉租房,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因标的物无法交付而不能得以继续履行且上诉人于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审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事实,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缺少证据证明;主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方能确定,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23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