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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想世与朱秀丽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张想世,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宋继忠,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丽,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原告张想世诉被告朱秀丽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想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忠,被告朱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想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三笔夫妻共同债务计136200元,调解离婚时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现债权人纷纷向原告主张权利,为了明确原被告双方各自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13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秀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时,但是没有提起过债务问题,这笔债务不存在,原告之所以提出债务问题,是为了抵消原告答应给被告的5万元的生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从事多种经营活动,且一直盈利,被告不掌握家里经济收入,对家里有多少存款并不知情,原被告离婚时,属于协议离婚,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给马丁出示的30000元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4月12日向马丁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富蕴县农村信用社的部分贷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原告给郭振祥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6日向郭振祥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富蕴县农村信用社的部分贷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原告给赵剑波出具的60000元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赵剑波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同年的9月7日,原告通过给赵剑波拉煤抵消了3800元,剩余56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四,富蕴县农村信用社的收回贷款凭证及还款记录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清偿完剩余贷款62446.3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离婚时原告没有提出存在欠款。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重型自卸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该车所欠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车在2013年4月8日经富蕴县法院调解后归原告所有,但作为被告仍应当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2014年8月5日民事反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反诉状中自称的一辆黄色自卸车欠外债11万元,说明原告在2014年就将存在欠款的事实提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提供的欠条均系复印件,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达成的协议,双方对共同财产包括自卸车进行分割,但被告未提出自卸车存在债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结合原告提供的富蕴县农村信用社的收回贷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反诉状系原告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秀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0年10月将共同所有的八平141型货车以8.5万元变卖后,于2011年4月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黄河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由原告负责经营。在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黄河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富蕴县农村信用社贷款9万元,于2013年5月9日将贷款及利息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黄河重型自卸货车产生的债务1362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且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也未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他人借钱购买黄河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原告分别提供了其向马丁、郭振祥、赵剑波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因购买车辆及归还贷款还欠上述三人借款合计1362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其向马丁、郭振祥、赵剑波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借款的用途,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均系复印件,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想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想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