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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98号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李楚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98号原告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更欣,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沃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科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文,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萌、谭招娣。第三人李楚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516。原告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及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更欣、被告三水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聂科文及黄国新、被告三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萌及谭招娣、第三人李楚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三水人社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三人社工西认字(2015)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李楚遵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受伤后虽未有即时就诊,但该公司及在场同事均不是专业医疗机构,故只是主观认为其“其下班后未因任何不适就诊”,并不能否定其没有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有在场同事证明其腰部受伤红肿,2014年10月28日就诊时病历提到了腰部挫伤3天,因此其于2014年10月26日受伤后于10月28日就诊并无不妥。根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2014年12月8日的出院记录,“MRI提示:L4/5椎间盘膨出,并见其后纤维环撕裂”,由此可知此次事故的碰撞是其腰部受伤的直接诱因。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没有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李楚遵于2014年10月26日腰椎、左膝关节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三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水区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三府行复(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苏萨公司诉称:一、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及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的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李楚遵确是原告单位员工,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确实不慎跌倒,但经其本人及其他在场同事现场检查,其本人并无受伤,工作期间也���无任何不适,下班后其也并未因任何不适就诊。第二天第三人因家里有事请假外出一天后,期间不知因何原因致腰部受伤,向原告单位请假4天。原告认为,第三人10月26日跌倒后经过其本人及其他在场同事的检查,并无任何不适,而且如果第三人26日跌倒确实是致其腰部受伤,27日其请假时绝对不会只请事假,而是请工伤假,因为请事假是要扣工资的,第三人27号外出一天并未就诊,原告对其行踪不得而知,不排除其腰部受伤是26号下班后或者是27号事假外出期间所致,不能仅凭李楚遵一面之词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二、被告三水人社局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从未到过原告单位公开对第三人李楚遵2014年10月26日所发生的事故经过进行调查取证,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第三人李楚遵同事调查问话笔录”不知从何而来。如果仅仅是第三人单方带去,原告对��该所谓同事的身份、谈话内容根本无从考证、审核,仅凭其谈话内容就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以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且取证的程序有违公开、公正的原则,程序违法。三、原告认为,第三人腰腿痛是自身疾病所致,与工作期间跌落无关。根据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显示,其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腰椎退变、半月板退行性撕裂、左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病等多种影响腰腿功能的疾病,这些疾病明显不是跌落可以造成的,而是长期的病患。第三人藉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明显是借题发挥。综上,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的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三水区政府��出的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调查李楚遵受伤的相关询问笔录调查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水人社局对邓伟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是电话通知邓伟成去其办公场所所做的,被告没有调查其他在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去现场勘查。被告三水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李楚遵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原告苏萨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6日20时在生产线调试机械时,踩空从操作台跌下受伤,经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被告三水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苏萨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病历资料,称第三人在2014年10月26日确是工作期间不慎跌倒,但经本人及同事认为未受伤,也没去就诊,10月27日请假一天,故不排除外出期间受伤,且第三人腰腿痛应为自身疾病,不应为工伤。被告三水人社局通过调查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在工作的操作台跌落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虽然在2014年10月28日方就诊,因第三人跌落后无明显的伤痛,其本人及同事并非专业医疗机构人员,认为伤害不严重,并未即时就诊是允许的,其28日就诊时病历注明了腰部挫伤了3天,并经相关仪器检测为“并见其后纤维环撕裂”,由此可知其腰部伤害是外力造成的。因此被告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原告不服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三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调查核实,认为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的决定。现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外出期间所致,且腰腿痛是自身疾病,不应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的证据都证明26日第三人确在上班中跌倒,经同意的请假条也注明上班跌倒跌伤腰骨,病历也证明腰脚痛撞伤,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讲法,原告是举证不能,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切当,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告三水人社局和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水人社局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并经复议维持;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楚遵���被告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并被受理;3、第三人李楚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苏萨公司的用工资格;5、《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楚遵与原告苏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人李楚遵于2014年10月28日在三水中医院住院三天,诊断为腰部受伤、腰椎盆突出;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水人社局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8、《工伤认定答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伤;9、《请假条》、《病历》、《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放射科报告书》、《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伤的依据;10、被告三水人社局对范中流、邓伟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楚遵在上班时间跌倒受伤。被告三水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因不服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三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水人社局是被告三水区政府的工作部门,所以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二、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三水人社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三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三水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9日被告三水区政府向三水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16日,三水人社局向被告三水区政府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和依据。2015年6月8日,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了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直接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直接送达三水人社局。被告三水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三、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水人社局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26日20许,第三人李楚遵在原告处生产线操作台上与安装人员调试机械,当安装人员打开电箱门调试时,其因避让而退后一步,导致踩空从操作台跌下碰撞到导轨而受伤。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上述事实有三水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答复期内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四、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三水人社局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第三人李楚遵提出对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李楚遵提出的受伤情况提交相关举证材料,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三水人社局书面回复。另三水人社局于2015年1月22日对第三人李楚遵同事范中流、邓伟成进行调查问话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2月13日三水人社局作出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15年2月15日送达原告。因此三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五、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三水区政府的维持决定亦依法作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李楚遵在原告生产线操作台上与安装人员调试机械,在打开电箱门调试时,因避让后退导致踩空从操作台跌下而致腰部以及脚部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三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三水区政府据此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六、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楚遵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认为李楚遵发生事故后并无受伤,工作期间也并无不适,下班后其也并未因任何不适就诊,不排除所受的伤害是2014年10月26日下班后或10月27日事假外出期间所致。另原告认为李楚遵的腰腿痛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工作期间跌落无关。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楚遵2014年10月26日下班后或10月27日事假外出期间遭受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楚遵在遭受此次事故前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等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原告对于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水区政府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三水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被申请人接受材料清单》、《行政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三水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向被告三水人社局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三水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三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李楚遵述称:被告三水人社局所作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楚遵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不能确认该份笔录是否为邓伟成本人的真实陈述。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三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至9,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三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这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这两份调查笔录是被告三水人社局依职权对第三人同事所作,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三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被告三水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楚遵是原告苏萨公司的员工,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10月26日20时左右,第三人李楚遵在原告公司生产线调试设备时,踩空从操作台下跌倒受伤,当天并未就医。第三人李楚遵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公司请假一天,于2014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分别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诊断为腰腿痛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后于2014年11月2日至11月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李楚遵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并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李楚遵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三水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苏萨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该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及病历等相关材料,认为第三人确是在工作期间不慎跌倒,但当日并未受伤也未去就诊,其诊断的腰腿痛应为自身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三水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楚遵于2014年10月26日腰椎、左膝关节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苏萨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三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水区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三水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三水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李楚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李楚遵于2014年10月26日20许在原告苏萨公司内工作时从操作台不慎跌落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楚遵于治疗时所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的伤害是否是由于其于2014年10月26日从操作台摔落所致。本案中,首先从第三人李楚遵的病历及诊断记录上来看,虽然其摔伤当日并未就医,但其请假休息一天后仍感觉不适才前往医院就诊符合常理,且初次诊断为“腰腿痛和腰椎间盘突出症”,但经过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第三人的病情仅为好转但并未痊愈,且医嘱也要求定期复诊,第三人李楚遵于2014年11月28日后再次前往医院就诊并被确定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因此其医治是具有连续性的;其次,根据被告三水人社局对事发时在场的邓伟成、范中流所作的调查笔录反映,两被调查人目睹第三人摔倒后“背部肿起一块”、“左脚拐一拐的走出去”,可以印证医院对于第三人腰椎和左膝关节受到伤害的诊断。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李楚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楚遵受到的上述伤害并非是由于2014年10月26日从操作台摔倒所造成的,是自身疾病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对属于被告三水区政府工作部门的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水区政府有权受理,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三水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送达被告三水人社局,并通知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在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的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苏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