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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秉武、李素英等与郭瑞?、韩秀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武,李素英,吕茂德,吕铭珂,郭瑞,韩秀月,郭珂,刘泽艺,韩其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李秉武。系死者李玉青之父。原告:李素英。系死者李玉青之母。原告:吕茂德。系死者李玉青之夫。原告:吕铭珂。系死者李玉青之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召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瑞。系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法定代理人:韩秀月,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241972********,住址同上。系被告郭瑞之母。被告:韩秀月,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241972********,住址同上。系被告郭瑞之母。被告:郭珂,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72********,住张店区和平小区**号楼*单元***号。系被告郭瑞之父。被告郭瑞、韩秀月、郭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泽艺。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法定代理人:韩其菊。系被告刘泽艺之母。被告:韩其菊。系被告刘泽艺之母。被告刘泽艺、韩其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荣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秉武、李素英、吕茂德、吕铭珂诉被告郭瑞、韩秀月、郭珂、被告刘泽艺、韩其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武、李素英、吕茂德、吕铭珂的委托代理人田召海、被告郭瑞、韩秀月、郭珂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清、被告刘泽艺、韩其菊的委托代理人侯荣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秉武、李素英、吕茂德、吕铭珂诉称,2015年6月24日19时44分,被告郭瑞无证驾驶被告刘泽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刘泽艺顺张店区新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店区新村西路山东理工大学南门西侧时,与步行顺人行道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玉青相撞,李玉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被告郭瑞辩称,事故属实,是受被告刘泽艺母亲委托将被告刘泽艺送回家,系无偿帮工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刘泽艺的母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秀月、郭珂辩称,作为监护人,平时教育孩子不能驾驶机动车,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被告刘泽艺的摩托车没有办理登记及交强险,应由被告刘泽艺及其监护人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泽艺、韩其菊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4日19时44分,被告郭瑞无证驾驶被告刘泽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刘泽艺顺张店区新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店区新村西路山东理工大学南门西侧时,与步行顺人行道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玉青相撞,李玉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泽艺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郭瑞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瑞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泽艺将无号牌摩托车出借给无证且未成年的被告郭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郭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泽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瑞、刘泽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韩秀月、郭珂,被告韩其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74805.79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5天为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原告住院病历中已经注明一级护理,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原告提供尚文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李玉青自2014年4月在张店区尚文苑小区居住至去世之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李玉青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23193元,对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李玉青有兄弟姐妹五人,受害人父亲李秉武为金岭铁矿退休工人,受害人母亲李素英为农民,上述二人抚养费计算为(18323元7962元)×5年/5人=26285元,本院认为李秉武系退休工人,有工资收入,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本院支持李素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5年/5人=79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0080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秉武、李素英、吕茂德、吕铭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8445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韩秀月、郭珂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韩秀月、郭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秉武、李素英、吕茂德、吕铭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800.79元-120000元)×70%=406560.55元;四、被告韩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秉武、李素英、吕茂德、吕铭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800.79元-120000元)×30%=174240.2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李秉武、李素英、吕茂德、吕铭珂负担396元、被告韩秀月、郭珂、韩其菊负担9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