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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礼丽,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礼丽、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8日生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考虑孩子较小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某。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目前孩子尚小,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唐某于2010年处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8日生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朱某甲以与被告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共同为家庭生活努力,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