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文春等47人与子洲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文春等47人。诉讼代表人徐文春,男,汉族。诉讼代表人杨子杰,男,汉族。诉讼代表人马常年,男,汉族。诉讼代表人韩建军,男,汉族。诉讼代表人XX恒,男,汉族。上诉人徐文春等47人因诉子洲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文春等47人上诉称,其是1976年根据榆林地区计委下达的招工指标经子洲县计委子革计(1976)29号、子革计(1976)47号、子革计(1976)52号、子革计(1977)144号招收分配到氮、电两厂上班。后因机器故障,工人暂时放假,两厂再未生产。子洲县人民政府接收氮、电厂固定资产,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未给予经济补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需要给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春等47人请求子洲县人民政府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履行合同、支付赔偿金,解决其身份是否属于国家职工并解决生活待遇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一审法院裁定对徐文春等47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璇附:上诉人名单徐文春杨子杰马常年韩建军XX恒王爱琴李永亮康玉萍牛应斗党云付杜修勤刘锦春徐东平惠学芳李志忠赵宗致惠学友马尚军李云锦艾绍树张雄莲李平英杜成英张常团李生宝张萍蒲建东栾生军李永武苗克勤李增奇李红珍赵海燕杜芳娥郭永泽苗永泽张俊泽吴丙琴张志忠张万波高树亮冯秀兰王桂英刘天争马元生栾建设杨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