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建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艳青,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建伟、蔡艳青及被告委托代理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石湖港工业园园区道路(C标段)D1#、D2#、B13路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合同价49956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3年1月份完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2006年11月9日,石狮市审计局经审计确定本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516587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590000元。另经审计核减工造价96166元并扣除多计工程造价130944元,最终预留工程款44493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444935元及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2、本案利息部份的请求不能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002年6月10日,原告与原石狮市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石湖港工业园区区间道路(C标段)D1#路、D2#路工程,约定工程造价4995626元。本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06年11月9日,石狮市审计局出具狮审报(2006)37号审计报告,确定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价为5165879元及多计应扣除的工程造价为13094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9万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在《财务往来核对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4935元。原石狮市交通局现已更名为被告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告与原石狮市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石湖港工业园区区间道路(C标段)D1#路、D2#路工程,约定工程造价4995626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经石狮市审计局审核后确定,本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5165879元及多计应扣除的工程造价为130944元。被告已支付本案工程款459万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在《财务往来核对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4935元。原石狮市交通局现已更名为被告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石狮市交通局更名为被告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均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该工程亦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尚欠工程款444935元,有双方确认的《财务往来核对表》为据,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尚欠工程款4449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在《财务往来核对表》确认欠款数额,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444935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1元,由被告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