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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244号原告胡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达,无固定职业。被告熊某,无固定职业。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晓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琳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家庭生活并不和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态度蛮横,吵闹时摔东西,跑到老人卧室砸门,损坏家庭设施,胁迫家庭成员,让家里老人感到很不安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结束这段婚姻。原告患有精神××,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无法抚养小孩,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熊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丙。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自述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家人与被告亦时常产生一些矛盾。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男孩胡某丙,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本院处理。另查明,柳州市鱼峰区乐群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属于三级精神××,无固定工作单位及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男孩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胡某丙抚养费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胡某丙由被告熊某携带抚养,原告胡某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胡某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胡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全晓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