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临猗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猗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临猗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负责人:周海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猗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运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盐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运汽运公司诉称:原告博运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晋×××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主车保险限额216000元,挂车保险限额92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2015年3月21日2时40分许,案外人郝学柱驾驶晋M×××/晋×××挂车辆行驶至G6高速公路275KM+564M(南幅)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掉入右侧路基下,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郝学柱死亡,乘车人侯飞受伤,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学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飞无责任。晋M×××/晋×××挂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80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拖车费18000元、吊车费14500元、装卸费5500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赔偿299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4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原告博运汽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3份,拟证明晋M×××/晋×××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晋M×××/晋×××挂车辆发生的事故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案属于单方事故,司机郝学柱承担全部责任;3、驾驶证及道路货运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郝学柱具有驾驶资格,因司机死亡,无法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是从被告电脑系统中调取,同时证明原告对晋M×××/晋×××挂车辆办理了道路货运资格;4、晋M×××/晋×××挂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晋M×××/晋×××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车辆依法年检合格;5、路政赔偿通知书及赔偿项目清单、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道路受损,原告支付赔偿款29900元;6、施救费票据及拖车吊车装卸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托运至高速路口支出施救费7500元和拖车费6000元;在事故现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的两辆吊车费用,分别为8000元和6500元;及因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载有货物,导致交通瘫痪,施救部门将倾卸道路上的货物运离现场支出装卸费5500元;7、托运费(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托运回运城支出托运费12500元,因事发后,原告咨询当地东风售后服务站,维修费报价为150000元,经与被告负责人陈光口头协商其同意将事故车辆拖回运城进行维修;8、晋M×××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晋M×××/晋×××挂车辆损失直接损失为128000元及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提出本次事故是因事故车辆行驶年限长,部件老化,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检测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装卸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中施救费7500元,原告未说明其作用,根据实际经验,施救费中应包括吊车费、拖车费、装卸费等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施救方的相关资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事故车辆从内蒙古兴和县托运至运城明显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在事发后原告应在当地就近修理,原告诉称与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施救费也属于间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且该鉴定书中鉴定明细表中所列的鉴定价格不符合实际,也没有附带具体受损部位照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鉴定书中亦没有减去该车辆的折旧价值,鉴定结论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支公司辩称:1、晋M×××/晋×××挂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其损失计算方法和依据不予认可;3、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的驾驶员基本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单方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晋M×××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当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在当庭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支出合理费用,且系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时40分许,案外人郝学柱驾驶晋M×××/晋×××挂车辆行驶至G6高速公路275KM+564M(南幅)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掉入右侧路基下车辆侧翻,造成郝学柱死亡,乘车人侯飞受伤,事故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作出内公交高兴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学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拖车费18000元、吊车费14500元、装卸费5500元、施救费7500元,并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一大队四中队赔付路产损失29900元。2015年7月6日,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社鉴(2015)25号晋M×××/晋×××挂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晋M×××/晋×××挂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2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晋M×××/晋×××挂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博运汽运公司。晋M×××/晋×××挂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为216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9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博运汽运公司作为晋M×××/晋×××挂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即形成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当庭虽对原告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装卸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临猗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与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装卸费共计204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