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季中与李进勇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中,李进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季中,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李进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季中诉被告李进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中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李进勇运输沙石收取运输费用,在2008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573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运输款。但被告以诸多理由一直回避原告,变相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款45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573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李进勇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通过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进勇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运输沙石收取运输费用,在2008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573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季中沙石款45730.20元,大写肆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欠款人李进勇,2008年12月22日”。后被告李进勇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季中提供的欠条、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进勇向原告季中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季中要求被告李进勇支付运输款45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季中运输款45730元。如被告李进勇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李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