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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孙有航,无职业。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28号增18号。负责人劳伦特,公司店长。委托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继惠,公司公关部经理。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神泉村。法定代表人柳凯。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原告孙有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有航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回起诉。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有航负担。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