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学明与陈守坚、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明,陈守坚,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655号原告:范学明。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陈守坚。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坚,执行董事。原告范学明与被告陈守坚、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坚、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明诉称,被告陈守坚系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资之一,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需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8%(月利率1.5%),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故诉请:一、要求被告陈守坚、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12500元(按年息18%暂算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按年息18%(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守坚、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守坚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守坚、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守坚、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学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4元,财产保全费2583元,合计人民币6327元,由被告陈守坚、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