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惠琴与黄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琴,黄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550号原告王惠琴,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荣,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闽西监狱干警,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王惠琴与被告黄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琴的委托代理人江积经,被告黄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琴诉称,原、被告系认识的老乡。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家庭周转、炒股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念于双方的朋友关系以及被告公务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将款项出借给被告。2014年1月11日,原告从日本回国,经双方结算,被告收回原借条,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1200元,每月利息2600元,按月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追讨款项而往来中国、日本之间的机票及车票等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原告再次回国向被告催还款项,被告以没钱还推脱。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五日内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1200元,并支付以2600元/月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黄日荣辩称,1、借款是事实,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分三次共借款12万元,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从2013年1月起没有支付利息。2、借条中的借款161200元是借款本金12万元加上2013年及2014年部分的利息欠款。目前经济困难,会想办法把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原借条返还被告。借条主要内容:兹因黄日荣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王惠琴借款,共借现金人民币161200元整。每月利息2600按月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违约责任:如果黄日荣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出借人因需要当面向借款人催还出借款及利息而往来中国、日本之间的机票及车票等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五日内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函、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日荣以炒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惠琴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1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每月2600元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讨借款而往来中国、日本之间的机票、车票等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2万元,其余41200元系之前的借款利息,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琴借款本金161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61200元为本金、按每月26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为2237元,由被告黄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