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留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72号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1门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晓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冲,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809室。负责人王文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龙,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周留善,无职业。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9320140400)。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光荣、王冲,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尧、王少龙,第三人周留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5日《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9320140400),认定第三人自2008年1月起在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消防电施工工作。2009年9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施工作业中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津卓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明。2、天津卓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原告用以证明黎明不是原告的员工。3、天津卓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翮信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原告用以证明:天津卓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翮信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庭审笔录。原告用以证明:黎明不是原告的员工。5、结算单。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还有别的工地开工,不排除是在别的工地受伤。6、考勤表。原告用以证明: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正常上班,看不出受伤的事实。7、病案记录。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9月10日受伤与9月12日入院就医时间与常理不符。8、(被调查人为金晨)调查笔录。原告用以证明:9月10日受伤,9月12日昏迷就医,时间上存在重大瑕疵。9、(被调查人为第三人)调查笔录。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只有叶成林看见,受伤后在军粮城医院治疗。10、申请调取证据,证人接受质询听证EMS邮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有瑕疵。11、叶成林、刘建通手书证明及第三人自述。原告用以证明:三份材料有漏洞,相互矛盾,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有疑问。12、(被询问人为徐纪永)询问笔录。原告用以证明:徐纪永只是听别人说发生事故,其对是否发生事故不清楚,说明不存在工伤情况。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清楚,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津人社局发(2013)44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津高法(2005)16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上述条款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以及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履行程序的依据。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用以证明: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重新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3、户籍证明。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为周留善。4、调查笔录、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周留善受伤事实。5、《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持有人为黎明的《天津市注册建造师信息卡》、对黎明的调查录音整理材料及载有录音的光盘。被告用以证明:黎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依法对其就第三人的工伤事宜进行调查核实。6、叶成林、徐纪永证言,对其录音的整理材料及载有录音的光盘。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事实。7、对徐纪永的调查笔录。被告用以证明:就第三人工伤事宜进行调查核实。8、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事实。9、举证通知书邮寄单。被告用以证明: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10、结算单、考勤记录。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罚款单。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知悉第三人工伤的相关事宜。12、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单。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述称意见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叶建通证言。第三人用以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瑕疵,证据2、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7说明工伤事情不存在,对证据9的意见是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转包非法,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不认可第三人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第三人的证据能说明案件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9320140400),认定第三人自2008年1月起在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消防电施工工作。2009年9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项目地工作时,不慎从吊顶上摔落,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断裂),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遂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9320140400)。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审 判 员 杜维忠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0072: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