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自春与刘自庆、李诗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春,刘自庆,李诗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刘自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自庆,农民。被告李诗全,农民。原告刘自春诉被告刘自庆、李诗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飞、师贞富,被告刘自庆、李诗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春诉称:2015年1月17日,我受被告刘自庆雇请为被告李诗全建房,从三楼抛扔点杆时不慎坠地受伤,致我全身多处骨折,为此我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被告刘自庆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为复查治疗伤情,我自付医疗费1705.75元,残疾器具费817元。2015年6月24日,我的伤情经鉴定遗留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限为180天。因我们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我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9705.7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付医疗费1705.7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3.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9503.9元。被告刘自庆辩称:我是被告李诗全自建房屋的承包人,事发当天,我并没有安排原告刘自春到工地干活。发生事故也主要是因为原告在三楼清理模工材料时没有使用吊机,而是直接用人工向楼下抛物,不安全操作所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了医疗费30700元,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李诗全辩称:原告刘自春受伤主要是因为其不安全操作所致,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标准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李诗全将三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刘自庆,完工后按房屋面积与被告刘自庆结算。在房屋基本完工时,原告刘自春受被告刘自庆雇请已在建房工地干活34天,约定日工资100元,2015年1月16日晚,原告刘自春在被告刘自庆家吃饭时,刘自庆让刘自春第二天去工地继续干活,刘自春称其第二天有事不能去,刘自庆便让刘自春帮忙请几个人去工地干活,翌日,刘自春未联系到工人只好自己前往工地干活,其主要在三楼清运模工材料至一楼,但刘自春在清运点杆时未使用吊机,而是直接将点杆抛扔至一楼房前,在抛扔时不慎坠至一楼房前沙堆,致其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竹山县宝丰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遂转至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股骨颈基底部骨折;l2双侧横突、l3棘突骨折。原告刘自春为此住院治疗34天,住院费用经报销后实际支付了23428.9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院外注意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及行走,三月后坐轮椅来院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2、定期复查x线片,前三月每月一次,后期每三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刘自春为复查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705.75元,为康复锻炼购买了轮椅和拐杖,支付残疾器具费817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刘自春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左右、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限为伤后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宗明护理,陈宗明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原告刘自春共姐弟两人,其受伤时父亲刘大勇66岁,女儿陈梦红16岁,儿子陈圣功9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34.70元(含住院费23428.95元,院外医疗费1705.7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误工费26209元(26209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庭审中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3.1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22349.84元。另查明,被告刘自庆不具备任何建房施工资质,在原告刘自春住院期间已向刘自春支付了307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自庆从被告李诗全手中承包了建房工程后,已雇请原告刘自春在建房工地务工34天,在事发前日,被告刘自庆的本意也是让刘自春继续在工地干活,因此刘自春在事发当日的务工行为是双方劳务关系的延续,被告刘自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刘自春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诗全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房资质的被告刘自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自春在清理模工材料时,理应将自身安全放在重要位置,但其为图方便,不使用吊机安全操作以致酿成安全事故,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已支付30700元),被告李诗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刘自庆、李诗全共同负担349元,原告刘自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