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赵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613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岭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03-2。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任赵勇,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美物业公司)与被告任赵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曌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赵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美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西路6号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任赵勇系该小区7-7号的业主。我公司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应按住宅楼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电费、电梯维保费。我公司经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1.1元、电费75元、电梯维保费75元。被告任赵勇书面答辩称:我从2014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费用,因为原告管理不当致使我家中浸水、家电损坏;原告未采取多种形式与业主沟通,业主很多问题得不到处理;原告未提前公告停水、停电;未定期清洁楼道垃圾;保安亭长期无人值守;公告栏、电梯内放置商业公告的收入未向业主公布。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赵勇系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西路6号某某小区7-7号的住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8.3平方米。2012年11月3日,原告园美物业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园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业主于每月10日-31日按住宅楼每月1元/㎡交纳物业管理费;两台电梯维保费每月由园美物业公司承担200元,全体业主承担600元等内容。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对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十条内容进行补充约定:每月10日至31日如不缴费的,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园美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履行物业服务和管理的义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仍未交纳。同时查明,被告任赵勇于2013年2月13日向园美物业公司缴纳2013年1月至12月止的物业费79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任赵勇的姐姐任红敏回到某某小区7-7号住宅后,发现厨房地漏冒水,致使室内部分区域被水淹没。2015年5月21日,任赵勇将园美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因家中漏水造成的损失2万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任赵勇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园美物业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及《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任赵勇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继续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核算,被告任赵勇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331.1元(78.3㎡×1元/㎡×17月),原告主张1331.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物业管理不当给其造成损失,本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79号案件已作出判决,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电费75元(5元/户/月×17月),物业管理协议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分摊到每户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75元(5元/户/月×17月),虽合同约定了“两台电梯维保费每月由全体业主承担600元”的内容,但原告未提供电梯维保费分摊到每户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电梯维保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赵勇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1.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赵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赵勇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