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世伟、王贵与国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伟,王贵,国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932号原告:马世伟。原告:王贵。被告:国志刚。委托代理人:高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公司职员。原告马世伟、王贵与被告国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伟、王贵,被告国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高齐,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伟、王贵诉称:2015年6月22日00时30分许,被告国志刚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万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前部与马世伟驾驶的津E×××××号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国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世伟无责任。被告国志刚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36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以上共计7860元。被告国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津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元,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00时30分,国志刚驾驶津J×××××号车辆沿万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北大道与万卉路交口时,车辆前部与沿中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世伟驾驶的津E×××××号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国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世伟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津E×××××号车辆系出租车辆,该车辆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二原告,该车的所有权益由二原告享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另提交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一份,证实津E×××××号车辆为出租车,该车辆的从业人员为2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该出租车辆停运10天的事实,对此要求按照马世伟每天236元、王贵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二原告10天的停运损失共计43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且认为停运损失针对的是车辆停运,不应当考虑从业资格的人数,同时认为修车时间过长,二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但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津E×××××号车辆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马世伟、王贵,该车辆由马世伟、王贵运营。津J×××××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国志刚名下,驾驶人为被告国志刚,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运营证、维修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国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津J×××××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国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本案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津E×××××号车辆系出租车,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交通事故的处理、车损情况、运营的人数及车辆通常的维修期间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36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国志刚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世伟、王贵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停运损失4360元,共计58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由被告国志刚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月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