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至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在深夜或凌晨时至本县鳌山路老滧港水闸东侧XX米处路南侧被害人徐某某经营并居住的小店,钻窗入室,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贵烟八包、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同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期间,如实��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八包贵烟价值人民币88元、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该条硬壳中华牌香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的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