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诉被告黄青平、黄辉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黄青平,黄辉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住所地:连平县环城南路13号。负责人:朱利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鸣、吴武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青平,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被告黄辉雄,男,汉族,1956年3月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连平县支行)诉被告黄青平、黄辉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连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鸣、吴武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青平、黄辉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连平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黄青平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限为五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并叫黄辉雄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合同约定每月本息等额供款,但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现贷款已逾期六个多月,直至2015年6月20日止仍欠我行贷款本息18800.58元,我行多次催收无果,造成我行资金存在一定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青平偿还贷款本息18800.58元,其中本金17657.66元,利息1142.92元(计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贷款还清;2、担保人黄辉雄连带清偿该笔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青平、黄辉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黄青平向农业银行连平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五万元用于种植,并由黄辉雄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五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五年,即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5.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黄辉雄在担保人栏签字,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向被告黄青平发放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连平支行在合同签订当日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黄青平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黄青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农业银行连平县支行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息18800.58元,其中本金17657.66元,利息1142.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朱利昀身份证、被告黄青平、黄辉雄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连平支行与被告黄青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黄青平归还到期本金17657.66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贷款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辉雄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在担保人栏签字,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青平向原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黄青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息18800.58元,其中本金17657.66元,利息1142.92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辉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黄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