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5月打工时相识,2007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同年2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09年原被告去上海打工,后被告迷恋上了网络,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已经三年,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希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某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6年5月相识,2007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09年后原告因被告迷恋上网络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矛盾不断升级。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周某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陕西省2014年人均消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随时可以探望孩子,原告必须予以配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李先利人民陪审员 王立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